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自己营运不影响挂靠关系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买车挂靠租车公司

2021年1月31日2时15分,梁某驾驶重型牵引车,沿乌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江线(244国道)92KM+700M在弯道越过中心实线超车时,与对向由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梁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和汽贸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亦为货运。该车辆营运资格证载明业户名称亦为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同时,该车辆以太和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江南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暂计算为321329元,损失暂计为221715.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原告维修费为321329元,损失暂计为290795元(营运损失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每日963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止),鉴定费6000元,以上暂总计为618124元。

庭前,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一路平安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为245135元,其自2021年1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21年9月10日司法鉴定作出日营运损失为2137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4S店报价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21329元,因车辆损失过大,无力垫付故未实际维修,并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运损失标准合每日963元主张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主张维修费过高,停运损失系原告放任车辆停运造成,且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过高,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明,原告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车辆维修损失金额和停运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三、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一、关于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太和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开庭前一日方将答辩状交邮,至庭审时仍未寄到,且未提交用以支持答辩状所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该公司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再另行组织质证或开庭,对其答辩状所述事实,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本案肇事车辆以太和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营运资格证载明名称为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太和汽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致使梁某与其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伙运输、雇佣聘用、保留所有权买卖等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由此导致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不能明确,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从保障受害方权益、促进诉讼诚信、严肃司法权威的角度,应作不利于该公司的责任推定,判令该公司与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确有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向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金额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4S店报价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实际金额为321329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该报价金额不足以作为认定其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该项质证意见成立,且关于车辆维修金额,庭前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车辆合理维修费用是24513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该鉴定意见作出程序严重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该鉴定意见给出的维修费用确认原告车辆维修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车辆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故其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鉴定申请和委托事项,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自2021年1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21年9月10日司法鉴定作出日营运损失为213786元,原告据此按照每日963元主张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该标准与本地相关行业营运收益状况大致符合,较为客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损失主张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到庭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放置时间过长,不应按照车辆放置时间支持原告至车辆维修完毕时止的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虽然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全责方有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法定义务,但因原告车辆价值较大,且受损严重,维修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双方就车辆维修赔偿金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加之原告无力(或不愿)垫付维修费用,造成原告车辆未能实际维修并停放至今,由此发生的车辆停驶期间的停运损失既不可全部归责于原告,亦不可过分归责于被告,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在双方争议较大且将诉诸诉讼时完全可以预见车辆损失一时难以获得赔付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合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处理经过、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实、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原告起诉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4个月,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115560元。

三、关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基于市场需求、收益预算、成本控制、保险标的风险、保险产品价格等因素,在合同中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和保障标准。保险合同以专门条文将其承保范围以外情形全部列出,是保险产品常见的具体表述方式。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内容,究竟是属于对其本应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不合理除外,还是从正面对承保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界定,应当具体加以分析和认定,不能一概认为责任免除内容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确认无效。譬如,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其责任免除条文中将“本车财产损失”列为免赔情形,该免赔条款的约定即属对承保范围的重申和限定。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障标准,责任除外情形是对承保责任范围的进一步界定和明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该约定即可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动辄以不公平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为由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无效,将架空保险合同对承保责任范围和保障标准的约定,加重保险人经营风险,分散违法违约人责任,也不利于为全社会树立守法守约的价值导向。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采用国家通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该条款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同时在责任免除部分中对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作了界定,包括因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故该责任除外条款亦属上文中对承保范围加以重申和限定的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免责条款。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当由梁某和太和汽贸有限公司赔偿,故对被告梁某关于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 事故重型牵引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当首先扣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000元后,再由中保财险公司和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和保险范围外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43135元;二、被告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南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5560元和鉴定费6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梁某、太和汽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停运损失的数额。停运损失需要考量包含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人力成本等在内的多种因素,如按梁某主张的以人力成本确定停运损失则是忽视了停运损失所具有的经营属性,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本地相关行业营运收益状况确定以每日963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妥。对于车辆停运时间,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时间、处理经过、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期间为4个月,一审法院对该合理期间的确定已考虑到双方可能存在的过错,合情合理;第二、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免责条款关于对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的约定属于对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再次明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该责任除外条款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当。第三、鉴定费的负担主体。根据全国通用的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确认由梁某负担无误。

第四、太和汽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梁某虽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但是否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付款购车并不影响挂靠行为的认定,确定太和汽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审查的是其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本案中,梁某本身并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而案涉车辆登记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在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情况足以认定挂靠的情形存在,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太和汽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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