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近日,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此,酝酿三年半的《条例》迎来落地。
根据《条例》,地方金融组织指的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上简称: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上述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按照《条例》要求,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此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4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近年来,地方金融业态快速发展,在服务地区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机构内控机制不健全,发展定位产生偏差,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少数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甚至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加大了区域金融风险。其中,以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为代表的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聚集风险最为明显。
在2020年底,网络小贷跨区域经营已开始整顿,但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属于全国展业的机构类型,从银保监会此前通报的银行违规案例中,一些机构就是利用异地的融资租赁公司为银行所在地的客户开展合作,增加了监管核查难度。
之前,银保监会已经针对7类地方金融业务机构分别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文件,业内人士表示,《条例》生效后上述7类相应的监管文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
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规则,《条例》也予以明确。《条例》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董希淼指出,《条例》将小贷公司等7类机构以及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管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明确定义为地方金融组织,并且强调地方金融组织要持牌经营。这就从行政法规上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律身份,明确了其合法的地位,有助于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合规开展各项业务,对他们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利的。“此前,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模糊。一些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地将小贷公司等认定为非法放贷组织,影响小贷公司的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若未经批准跨省开展业务,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等。
前述业内人士指出,该规定在提高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进一步凸显了全国性金融牌照的重要性(如互联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而当前基于小贷、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等地方牌照参与互联网贷款产业链的机构或将在过渡期内进行业务调整。
不得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等字样
“地方金融组织,顾名思义,它是由地方政府审批和监督、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和中小微企业的机构。强调地方金融组织应该坚持服务本地的原则,是为了让地方金融组织不忘初心,回归本源,回归主业,坚守基本定位。这也与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城商行、农商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的精神是一致的。” 董希淼表示。
另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4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强调持牌经营的同时明确上述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
“在机构层面,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监管责任得以明确,由省级政府或者授权进行日常监管,这有利于地方交易场所的发展。”盘和林补充称,“对于农民信用互助社,明确监管责任的同时,限制了其经营范围,未来此类机构的业务开展将有一定限制。在明确投资公司的经营资质问题方面,严禁超范围经营,并且要求限期退出盈利性社会众筹机构。”
在名称禁止上,《条例》指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在设置过渡期安排时,《条例》对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
董希淼认为,对地方金融组织而言,坚持服务本地的原则,有助于它们深耕本地,更好地防范这个经营的风险。在实践中,部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区域已经扩展到全国,下一步在整改的时候一定要留出充分的时间,确保平稳过渡。